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來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摻有保力達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清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完畢,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被告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素行尚可,末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