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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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相對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依法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故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云云,惟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永和區或板橋區,均為鈞院所管轄。系爭本票固有「擔保付款由該行就支票存款(空白)號發票人帳戶內照付」等語,然空白即是未訂,抗告人未有帳號記載即等於未約定,依票據法未載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之規定,故本件應由鈞院管轄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卷第4頁),是系爭本票已表明其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即台北地院為審理,本院自無管轄權,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之台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