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育霖於107年9月24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處,因不滿告訴人 傅善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妨礙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不詳工具,刮劃傅善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鈑金部分,致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之車漆均受有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傅善麟。門鈴,致該門鈴不堪用。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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