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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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 陳信強 相對人 邱文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係他人所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民事裁定,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三、抗告人雖提出「民事異議狀」,內載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惟查,本件並非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實有誤會。按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有擬制抗告之規定,即「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即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辯稱票據遭人偽造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系爭本票是否經偽造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