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沃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祥
林宜箴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玉珊 即 陳禹 如相對人 儲榢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全部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撤回囑託執行函、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1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660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