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龔秋福 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龔秋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壹日,准予補償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龔秋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100年11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聲請羈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當日訊問後,以100年度聲羈字第1053號裁定聲請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1年3月7日該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辯論終結,始依法准予交保,聲請人自100年11月17日起迄至101年3月7日止,共遭羈押111日。嗣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546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聲請人因案遭羈押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之損失甚大,本件賠償金額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始為允當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
100年11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1年3月7日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共計受羈押111日等情,有押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押票回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3月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聲羈卷第5至17頁、原審訴卷第69至79頁、第83頁)。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審法院雖以100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46號改判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此經本院函調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認識證人 陳河廷 ,但僅與其有金錢借貸關係,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與陳河廷於電話中約定見面,涉及籌錢等情,此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查(偵卷第46至48頁),復經 阿河廷 於偵查中指證係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惟於原審改稱是要去向聲請人拿釣竿,或要還聲請人錢,或過去被告處吃飯云云,且通話內容尚無具體內容可顯示確係毒品交易,復查無其他可資補強之事證而改判無罪之犯罪情節;,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63歲,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未婚,自承羈押前係幫人養鴿維生,月收入約1萬7000元、8000元不等。又適逢發生車禍剛出院,身體狀況不佳,羈押期間共計111日,且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0年11月17日至101年3月7日准予裁定停止羈押為止,共計111日,應准予補償333,000元(計算式:3000×111=333,000)。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