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第2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36
2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弘(下稱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案件於警詢、偵查、法院之司法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原審未查明被告到案說明時,即主動自首坦承加重竊盜之犯行,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加以減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車犯行,並無變賣之意思,僅屬於使用竊盜而已,原審未查,亦有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之量刑輕重不一,其中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就普通竊盜罪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罪刑並不相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公正、公平之判決等語。
四、經核: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家弘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未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3月21日4時許,見 黃順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路邊,竟以其攜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廠牌為PAPAGO、型號為R5890)1台得手,嗣王家弘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上開竊得之衛星導航機1台交付予 王家玄 與 蔡憲政 ,由王家玄與蔡憲政持向高雄市○○區○○路○○○○○號財哥二手貨店,變賣予不知情之該二手貨店負責人 賴春雄 而遭拒。嗣於101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財哥二手貨店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衛星導航機
1台,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3月4日晚間7時許至同月5日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見 陳秋 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面,竟以不詳方式(其所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發動引擎,將之竊取得手,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6月1日0時30分,上開失竊之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鹽埕區之大安公園內被尋獲,經警採證後,發現車內後視鏡之右上角有王家弘右手大拇指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理由內詳細說明: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所載之時、地以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黃順龍所有之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台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順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胞弟王家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憲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區○○路○○○○○號財哥二手貨店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另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 陳秋逢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於101年3月4日晚間7時許至同月5日7時30分許間之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嗣於101年6月1日0時30分許,該失竊之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鹽埕區之大安公園內被尋獲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員警蔡瑞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上開失竊之系爭車輛被尋獲,經警採證後,發現車內後視鏡之右上角留有被告右手大拇指指紋1枚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
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固辯以僅自車內竊得香菸一包,車內後視鏡係其搜尋財物所碰到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是碰到駕駛座門把、方向盤及車外右後照鏡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觸摸到車內後照鏡云云,前後供詞不一,已非無疑。按諸一般汽車駕駛人為看清後方來車方向以掌握車況,均會先行調整後照鏡之適當角度,則被告既開啟系爭車輛車門後進入駕駛座內搜尋財物,為其所自承,又曾觸摸車內之後照鏡,顯然被告係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調整後照之舉,應非如被告所辯僅有入內竊取香菸一包後即行離去,衡諸系爭車輛失竊時為101年3月4日晚間7時許至同月5日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距離系爭車輛尋獲(即
101年6月1日),間隔2月有餘,竟仍能清楚於後視鏡採集到被告指紋,顯然被告於系爭車輛尋獲前所遺留,系爭車輛尋獲地點,亦與在告訴人原來所停放車輛之地點相異,被告顯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上揭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中,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可用於破壞車窗,應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屬兇器無誤,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以不法方法竊取財物,所為殊不值取,且原審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惟念被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均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就普通竊盜罪,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物(塞鼻用吸管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摻管1支、機車鑰匙1支),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量刑審酌事項亦已予具體詳酌記載,並無罪刑不相當,亦無輕重失衡違反平等、比例等原則之情形。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以不法方法竊取財物,所為殊不值取,且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即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坦承,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加以否認)犯後態度實難謂佳,惟念被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均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原審就被告量刑方面,已有審酌因被告犯後態度之不同,故就前述二罪之量刑加以區隔之情。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自首坦承犯行云云,惟本件員警係於101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財哥二手貨店前,查獲王家玄與蔡憲政持贓物即導航機1台擬向不知情之該二手貨店負責人賴春雄變賣,經王家玄與蔡憲政均供述該導航機係被告委託其2人加以變賣等情,已據證人王家玄與蔡憲政於警詢供述明確,承辦員警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經通知其到案說明,惟被告均未到案,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乃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關卷附之
101年3月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自明,顯然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事實,於被告未到案前已為承辦員警所掌握並有事實足對被告發生合理可疑之確信,始通知被告到案,之後更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縱向檢察官坦承前述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屬自白之範疇,此部分原判決亦已列入考量,原審判決此部分自無違誤可言。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屬於使用竊盜云云,惟被告竊得該車後,占有使用達2月餘始遭警查獲,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上開車輛返還之意,其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甚明,顯與使用竊盜有間,且不因被告未將該車變賣即可主張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當論以竊盜罪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