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原告 揭茗東 被告 徐逸安
潘柏源
何致勳 陳禧年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法院基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揭茗東對被告徐逸安、潘柏源、何致勳、陳禧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3480號、第22837號、第22838號、109年度偵字第2222號、第13040號僅就被告 盧冠匡林秉鈜 對原告揭茗東所為之強盜等犯行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秉鈜所犯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揭茗東就此部分對被告林秉鈜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未就被告徐逸安、潘柏源、何致勳、陳禧年對原告揭茗東所為之強盜等犯行提起公訴,是原告揭茗東既非被告徐逸安、潘柏源、何致勳、陳禧年犯強盜等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揭茗東對被告徐逸安、潘柏源、何致勳、陳禧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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