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一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鄉○○路由木柵往石碇方向駛,於行近北深路二段一四六號與平埔街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即前行通過路口,適乙○○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由石碇往木柵方向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通過,且未注意往石碇方向車道行車動態,貿然左轉通過岔路口欲騎進平埔街,甲○○見狀,來不及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所騎駛之CZJ-八八○號重型機車遂與乙○○騎駛之G九二-六一九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紛紛倒地,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因此受有左手肘、左手背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甲○○因此受有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車禍發生後,甲○○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甲○○並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相片十二紙、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九紙(原審九十六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九頁、第十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騎機車上路,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北深路二段一四六號與平埔街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由於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騎駛機車甫進入該岔路即發生碰撞,此已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顯見被告騎駛機車通過該岔路口時,並未將機車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其騎駛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自明。而騎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左轉通過該岔路口之告訴人,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且未注意往石碇方向車道行車動態,貿然左轉通過岔路口,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打電話報警,並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一八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二十日,及諭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拘役十日,及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