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賢
曾祥榮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賢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祥榮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小皮包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以及眼鏡壹副(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志賢與曾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23日8時20分許,由楊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林克宇 所有,於105年3月23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遭人竊取,楊志賢、曾祥榮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現由檢察官偵辦中)搭載曾祥榮,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因見 蔡秀珠 獨自一人,有機可乘,楊志賢即騎乘前開機車自左後方接近蔡秀珠,由曾祥榮徒手搶奪蔡秀珠左手手持內有小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眼鏡1副之購物袋1只得手,隨即加速騎車離去,並於同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棄車改搭 何璞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因蔡秀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於105年3月24日20時許,持拘票至曾祥榮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經曾祥榮同意搜索,扣得曾祥榮行搶時所著安全帽1頂、帽子(黑色)1頂、黑色外套1件、及楊志賢行搶時所著帽子(灰色)1頂、黃色輕便雨衣1件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楊志賢、曾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詳本院卷第8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祥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37至41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蔡秀珠、 何樸元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偵卷第47至51頁、第155至156頁)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街○○○巷以及新北市○○區○○路○○○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以及本院105年7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
2張及逃逸路線圖5張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6至78頁、偵卷第73至90頁),且有安全帽1頂、帽子(黑色)1頂、黑色外套1件、帽子(灰色)1頂、黃色輕便雨衣1件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曾祥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曾祥榮之犯行,堪予認定無疑。
二、被告楊志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騎機車載被告曾祥榮出去時,不知道被告曾祥榮要搶人,被告曾祥榮叫我騎慢一點,然後我就直直騎過去,接下來我感覺後面拉了一下,不知道被告曾祥榮在幹嘛,是被告曾祥榮叫我怎麼騎,我就怎麼騎,我沒有參與搶奪,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曾祥榮有行搶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祥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一個晚上被告楊志賢
就跟我說要去作案,被告楊志賢說他要掀人家摩托車置物箱,叫我替他看頭看尾,後來我牽了一台機車之後,被告楊志賢沒講話,我才騎去搶奪,一開始是我先騎車載被告楊志賢,什麼時候換成被告楊志賢騎車我忘記了,換成被告楊志賢騎車的目的是要去搶奪,被告楊志賢也知道,他知道要去搶奪才騎車。我們騎著贓車在逛的時候,兩個人就有共識要行搶,在要下手搶奪之前,看到證人蔡秀珠我就告訴被告楊志賢騎車靠近那個女孩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證述情節核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偷完機車後我跟被告楊志賢一起回安康路的住處,我本來不想去搶奪,因為我不缺錢,是被告楊志賢叫我一起去,騎到永貞路那邊,我看到蔡秀珠,當時是被告楊志賢騎車,我下手行搶等語一致(詳偵卷第114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區○○路○○○巷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①畫面為新北市○○區○○路○○○巷全景,天色亮,地面潮濕,右下方錄影時間顯示為「0000-00-0000:00:00」。
②錄影時間08:19:01,有一穿深色衣服之行人自畫面左方小
路左轉進入永貞路437巷,其右手持淺色雨傘,左手下垂提一購物袋,沿永貞路437巷往永貞路方向行走,原行走於永貞路437巷左邊,後漸靠永貞路437巷右邊行走。
③錄影時間08:19:12,有一雙載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行人
行走之同一小路左轉進入永貞路437巷,車上兩名乘客均戴安全帽、雨衣。
④錄影時間08:19:15,上開機車行駛於永貞路437巷路幅之
中間位置,位於上揭行人之左後方,後座乘客身體微向右傾斜並伸出右手。
⑤錄影時間08:19:15至08:19:19,上開機車行駛接近上揭行人,後座乘客右手持續伸出。
⑥錄影時間08:19:19至08:19:20,上開機車與行人約略平行
,處於行人左側,機車後座乘客往右傾斜之角度加大,伸出左腳保持平衡,並朝行人左手持塑膠袋之方向伸長右手。
⑦錄影時間08:19:21至08:19:24,上開機車超越行人,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而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㈢由上揭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楊志賢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曾祥榮自證人蔡秀珠左後方接近時,被告曾祥榮因欲搶奪證人蔡秀珠持於左手之購物袋,故有身體右傾,伸左腳保持平衡之姿勢。衡諸一般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經驗,後座乘客如有上揭大幅度的傾斜動作,前座駕駛亦需相應穩住車身,否則即容易因重心不穩而導致行車危險。觀諸被告楊志賢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曾祥榮搶奪過程中,並無重心不穩、行車搖晃之跡象,搶奪得手後復迅即騎車逃離現場,堪認被告曾祥榮在下手行搶前,應已知會被告楊志賢, 俾利 被告楊志賢預作準備。更甚者,倘若被告曾祥榮未與被告楊志賢事先謀議,則下手行搶時被告楊志賢可能因察覺有異而停車查看,被告曾祥榮行搶犯行極有可能因此失敗,且被告曾祥榮既已決心行搶,為順利保全搶奪之財物、避免追緝,勢必確保搶奪得逞後能迅速逃逸,當無可能未事先與被告楊志賢預先謀議行搶乙事而平白承擔失風被捕之風險,足見被告曾祥榮上揭所證,應非虛詞。再者,為搶奪證人蔡秀珠左手所持之購物袋,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必須靠近證人蔡秀珠至一臂以內之距離,且依監視器畫面觀之,案發之永貞路437巷之路幅不窄,應可容納兩輛普通小客車交會無虞,而證人蔡秀珠於案發當時係行走於永貞路437巷之右側路邊,其左側尚有相當空間可供車輛通行,衡諸常情,被告楊志賢若非知悉被告曾祥榮欲下手搶奪證人蔡秀珠左手所持之物而刻意配合,自無必要以如此接近之距離騎車通過證人蔡秀珠身旁,而徒增發生碰撞之風險,是依被告楊志賢騎乘機車之方式觀之,足認被告楊志賢有意以此方式便利被告曾祥榮下手行搶。復以被告楊志賢自承:我們是從永貞路437巷旁的無名小弄左轉進入永貞路437巷,搶奪後再往永貞路方向行駛,出永貞路之後是右轉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而依卷附電子地圖觀之(詳本院卷第72頁),被告楊志賢所騎乘之機車如欲往永貞路行駛,本可直接○○○區○○路右轉永貞路,無須刻意繞行巷弄,是從被告楊志賢騎稱之機車路線觀之,被告楊志賢顯係刻意跟隨證人蔡秀珠之行走路徑,是被告楊志賢確有與被告曾祥榮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而以被告楊志賢騎車、被告曾祥榮下手之分工方式,遂行本件犯行,應無疑問。況查,被告楊志賢自承於案發後有取得被告曾祥榮所交付之贓款700元,其中200元還給被告曾祥榮,另300元用於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予被告曾祥榮,剩餘200元則自行交予友人等情無訛(詳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93頁),如被告楊志賢確然不知被告曾祥榮有下手搶奪之計畫而未涉入本案,斷無可能於事後朋分贓款,使自己陷於難以自清之地, 益徵 被告楊志賢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前謀議與事中執行無疑。
㈣被告楊志賢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楊志賢於警詢中先稱
:我剛好沒事,就載被告曾祥榮來等語(詳偵卷第2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曾祥榮跟我一起出門去中和,本來要去找朋友,沒有找到人等語(詳偵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易詞:我不知道當時我是要從哪裡去哪裡,是被告曾祥榮叫我怎麼騎,我就怎麼騎等語(詳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關於被告楊志賢基於何種原因騎車行駛於案發地點,被告楊志賢所辯已有不一,考量被告楊志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卻漫無目的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如機械般地任由後座之被告曾祥榮指揮,顯然有異常情,被告楊志賢所辯,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楊志賢與被告曾祥榮就本件犯罪有事前謀議、事
中分工、事後朋分贓款等情,均可確認無誤。是被告楊志賢之犯行,足可確認。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無訛,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志賢、曾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志賢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9號、101年度訴緝字第4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楊志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以騎乘機車方式自後方搶奪獨行婦女所持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手段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曾祥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楊志賢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考量被告曾祥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志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蔡秀珠證稱:我遭搶奪的物品為1個購物袋,內有一
個小皮包(價值約1,000元),現金800元,以及一副眼鏡(價值約1,000元)等語(詳偵卷第48頁),被告曾祥榮亦自承:搶奪來的財物我拿700元與被告楊志賢,其中300元是託被告楊志賢買遊戲點數給我,被告楊志賢又另外還了20
0元給我,剩下200元才是被告楊志賢自己花用等語(詳偵卷第40頁),核與被告楊志賢供述一致(詳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曾祥榮因本件犯罪之所得為現金600元、小皮包
1個(價值約1,000元)、眼鏡1副(價值約1,000元),被告楊志賢之犯罪所得則為現金200元,上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頂、帽子(黑色)1
頂、黑色外套1件、帽子(灰色)1頂以及黃色輕便雨衣1件等物,然考量安全帽本為機車騎士應著之安全配備,黃色輕便雨衣亦係因犯案當時天雨,被告楊志賢始有此穿著,其餘衣物則均為被告2人日常所著之物,難認與本件犯行有實質密切之關聯,諭知沒收亦無助於未來再犯之預防,核無沒收之實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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