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鏡子壹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壹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同,茲引用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時間部分,第一行之「106年3月5日4時15分」更正為「106年3月5日上午4時49分」;第五行之「同日4時49分」更正為「106年3月12日上午4時15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2-1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店外之鏡
子、水管等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共計僅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所得非高;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多次調解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過去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堪認良好,並兼衡其已年高75歲,及其自述已退休、靠女兒扶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已將該竊得之鏡子一面、水管一根交予收資源回收之人等語(警卷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均未扣案,各依同條第3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52號被告林文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5日4時15分許,在 郭麗霞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豪邁新生活-跳蚤市場」店前,徒手竊取鏡子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離去;竟食髓知味,復於同日4時49分許,再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水管1根(價值50元)。嗣經郭麗霞報警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道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以為是資源回收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害人郭麗霞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且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行竊地點,係「豪邁新生活-跳蚤市場」店門口,且豎有「豪邁新生活-跳蚤市場」招牌,並在招牌旁放置有各式商品,被告所竊取之鏡子1面即在其中,被告豈有誤認該處放置之物品為無人所有或遭他人棄置之物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蔡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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