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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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並帶同至住處搜索時,即告知警員毒品來源就在住家附近不遠,然警員不為所動,於搜索完後就準備返回警局,當時指證伊之證人 王家慶 亦在場聽到。 嗣伊 於翌日(八日)在警局作筆錄時,又跟偵查佐說出毒品來源,亦即上游者都在醫院喝美沙冬,伊就是在醫院喝美沙冬時,向上游「 吳宗豪 」所購買,再轉給他人,但因於第一審及原審一直誤以為「吳宗豪」即「 吳忠豪 」,所以並未查獲。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審宣判前,伊即已查證毒品上游確係「吳宗豪」,且與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之「 黃韋銘 」有販賣毒品案件,正在進行中。伊本欲於原審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宣判時提出,惟原審未與陳述機會,即直接將伊帶回,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規定,未與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 張武富 、 王清瑞 、王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清查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金新台幣五百元、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售予王清瑞、王家慶之海洛因各一小包)及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為警查獲時,即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上游「吳忠豪」之人購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並敘明:上訴人無法提供「吳忠豪」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致無從調取該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以調查是否為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內容,亦有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稽,所辯有供出毒品來源,已屬無稽,又經向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詢,據答稱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忠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移送檢察官之情形,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故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辯,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吳忠豪,亦因未供出真實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無從據以調查,而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所辯稱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三、㈤)。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旨在使被告得知言詞辯論程序即將終結,而有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審判長為此詢問後,不論被告有無陳述,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即屬終了,應定期宣示判決。又法院應宣示判決,而宣示判決時,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既係對外宣示判決結果,自與審判期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不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之餘地。查本件原審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已依法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述,上訴人答稱無,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當庭宣示判決,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七三頁)。上訴人以原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宣判時未與其最後陳述之機會,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自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違法之情形。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雖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但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自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者,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據以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之內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其於第一審亦僅供稱其在偵查中有提供上游者(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並未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嗣於原審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忠豪」之人(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但仍無法提供該人其他具體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致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破獲毒品來源,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雖供稱其上游為「吳宗豪」之人,並非「吳忠豪」,然原審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查明確認上訴人並無因供出上手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破獲,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依上開說明,原審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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