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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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2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被告趙國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趙國前 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之犯罪,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6月16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從事不法犯行時對外聯絡之工具。嗣不法集團取得前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方面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MSI微星WIND-U10010吋迷你筆電之不實訊息,並以趙國上揭0000000000門號為連絡電話,另一方面則由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家正 」之人,於98年7月8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台幣(下同)5,588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賣家 陳玉 卿購買GUCCI手錶乙只,適 柯美靜 見前揭不法集團刊登之虛偽訊息而下標購買前開MSI微星迷你筆電,不法集團成員即以趙國所有0000000000門號與柯美靜聯繫,致柯美靜陷於錯誤,於98年7月10日4時26分許,依不法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990元至 陳玉卿 之母陳 張秀英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林家正」購買陳玉卿販售之GUCCI手錶之價款,陳玉卿查證款項匯入後,即將手錶寄送給「林家正」。俟柯美靜遲未接獲商品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美靜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柯美靜於警詢之│告訴人柯美靜前開遭騙匯│││指訴。│款至證人 陳張秀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2│證人陳玉卿於警詢之陳│證明某自稱「林家正」之│││述。│人在網路上以5,588元向││││伊購買GUCCI手錶乙只,││││伊使用其母陳張秀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買家││││購物匯款,伊於98年7月││││10日將手錶及溢價寄予該││││「林家正」之事實。│├──┼──────────┼───────────┤│3│證人陳張秀英於警詢之│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陳述。│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其││││女陳玉卿使用之事實。│├──┼──────────┼───────────┤│4│證人 陳玉娟 於偵查中之│並未使用上開0000000000│││陳述。│門號,亦未將該門號販賣││││之事實。│├──┼──────────┼───────────┤│5│被告趙國於偵訊及偵查│⑴於99年2月1日臺灣板橋│││中之供述。│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供稱係伊女友陳玉娟趁││││伊睡覺中取走,由陳玉││││娟使用云云。││││⑵於99年6月24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門號由女友陳玉娟販││││賣云云。││││⑶99年9月29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係女友陳玉娟告知伊已││││將上開門號賣掉云云,││││經與另案共同被告陳玉││││娟對質後,改稱將門號││││SIM卡連同手機置於腳││││踏車前籃內遭竊云云。││││⑷被告趙國前後不一供述││││,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且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第27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12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顯││││有容認不法集團使用其││││申設門號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6│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設│││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列│之事實。│││表影本1紙。││├──┼──────────┼───────────┤│7│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⑴自稱「林家正」之人在│││明細表影本1紙、露天│露天拍賣網站上,向證│││拍賣網頁資料影本2份│人陳玉卿購物之事實。│││、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⑵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gogolll82刊登販賣│││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MSI微星迷你筆電之不│││紙。│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證人陳張││││秀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