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上訴人 劉彬華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合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彬華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經告訴人即前配偶 吳亭儀 (於民國98年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110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之概括授權、同意,將兩人於94年11月3日,向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建設公司)共同預購之極美山莊美景區B2戶及停車位(下稱本件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個人所有。上訴人係單獨完成本件房地之「房地(車位)權利轉讓證明書」(下稱權利轉讓證明書),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於97年底,即知悉本件房地係登記上訴人單獨所有,多年來告訴人並未反對,足見上訴人確係得告訴人概括授權、同意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其理由欄貳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婚前購屋時,即已約定本件房地為其兩人共有。上訴人依吉美建設公司通知前往辦理本件房地相關過戶手續時,因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之銀行人員告知相關首次購屋優惠及資格後,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於權利轉讓證明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盜蓋告訴人印章,將本件房地之權利變更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再將權利轉讓證明書交予吉美建設公司據以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吉美建設公司及地政機關,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旨。
原判決並說明:告訴人始終否認有授權上訴人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由兩人共有變更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承認: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就把2個人共有登記1個人所有,然後以自己名義去申請貸款;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告訴人不知道本件房地要登記我單獨所有各等語,以及審酌上訴人供認:告訴人於97年底,獲悉本件房地所有權僅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時,曾向上訴人質問乙節,益證上訴人辯稱:已獲得告訴人授權云云,顯非可取。至於告訴人於97年底即知悉本件房地之登記狀態,時隔多年後始提出刑事告訴,仍未逾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於97年底,即知悉本件房地登記狀態,多年來並未反對,足見上訴人確係得告訴人概括授權、同意。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單純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部分(含沒收),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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