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上訴人 李翔琳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 律師被上訴人 宋曉芳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其附帶上訴)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 林建欣 有婚外情,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該日起不可再與林建欣有任何聯絡(包含見面)及以任何方式通訊(包含APP、電話、郵件等),如有違反,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次。依兩造及林建欣於電話討論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簽署該協議書時,並非無磋商變更內容之機會及能力,主觀上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及客觀上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協議書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13日至22日、10月28日至30日、11月3日至4日、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19日(六度)與林建欣聯繫,而違反上開協議書約定,審酌其以電話或簡訊方式,而非見面或有其他交往行為,前4次違約情節較輕,最後2次違約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各次違約金50萬元酌減為前4次各10萬元、最後2次各30萬元,共計100萬元,方屬適當。另綜合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傳送被上訴人之保密約定協議書(下稱保密協議)、雙方通話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28日傳送之簡訊等證據,相互以觀,兩造就保密協議之保密條款及和解條件具體討論,因被上訴人不願詳載其與林建欣交往過程,而與上訴人以口頭達成合意,約定:㈠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70萬元,上訴人同意抛棄相關訴訟追訴權。㈡兩造及其眷屬或其他知悉本事件之親友均對涉及當事人之身分及內容負保密責任,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眷屬、親友、工作場域之人等得知本事件內容,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70萬元。被上訴人旋於同年9月29日依上開㈠約定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簡訊傳覆被上訴人表示收到,上訴人依約定負保密義務,然竟於同年12月31日電知被上訴人之配偶有關被上訴人與林建欣交往乙事,應依上開㈡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70萬元,該金額並無過高情事。經被上訴人以之與上揭其應給付上訴人之100萬元互相抵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業經第一審判決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