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上訴人 艾貴蘭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艾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另案和解筆錄第二項僅記載「艾家琴(按指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艾貴蘭(按指上訴人),艾貴蘭同意免除艾家琴迄今積欠艾貴蘭之全部債務」,並未記載所積欠「全部債務」之金額、種類及內容,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存在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另案因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經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後為實體判決確定而失其效力,已難憑為借貸合意之證明。依證人 凌進源 之證詞,可知兩造在另案和解過程,並未明確陳述所欠債務種類及確切金額,被上訴人亦未當庭承認有18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借款方式矛盾、情節有異,證人凌進源並未參與另案協商和解過程,本件無需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18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提出其已將該筆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之事證,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凌進源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及衡酌兩造所提事證,認無傳喚被上訴人親自到庭訊問必要,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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