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上訴人 郭立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郭立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量刑違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建銘 與被害人 黃煒勝 發生衝突,上訴人僅下車幫忙。原判決逕以係上訴人開車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為由,量處上訴人較其他共犯為重之刑度,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衡平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8,000元完畢,被害人亦同意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之舉止,為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主要成因,且其偶遇其車後有人嗚喇叭,即生口角衝突,竟不分青紅皂白,糾眾持凶器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若力道稍有不慎,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倘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難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衡酌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暴力犯罪前科紀錄,量刑不宜從輕,且應重於其他共犯,以及其又有本件糾眾、持械傷害行為,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指稱陳建銘先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獲原諒等節,或經原判決加以審酌,或與量刑輕重不生影響,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等語,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