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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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八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0八公克)。
二、證據: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
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八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足見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約為九十六小時,故堪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八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0八公克)。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
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矯正其行,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不思悔改,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0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既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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