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公車站牌前,本應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開啟左前車門,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右把手撞擊631-DB號小客車左前車門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肩二頭肌肌腱部分斷裂、左肩旋轉肌肌腱炎、右手第4第5指近端指尖關節攣縮等傷害。乙○○旋即撥打電話報警,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情前,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符合,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停車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況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本罪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坦承肇事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因其提出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與告訴人願意接受之和解金額6、70萬元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