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50號抗告人丙○○
960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聲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為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表示應予准許。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母確係 王溫氏 並非 王溫民 ,原裁定稱戶籍謄本上載甲○○之母親為王溫民云云,經抗告人向戶籍機關查證後,原直式戶籍謄本上關於甲○○之記載有二則,第一記事係「戶籍遷移」,甲○○之父為 王珣 ,母為王溫氏。第二記事係在謄本第一頁背面,記載「原戶長 王啟江 死亡繼為戶長」,甲○○之父仍為王珣,母仍記載為王溫氏。按民國初年婦女姓名通例記載為某某氏,此由王啟江之母記載為王 李氏 可資參考。當時負責抄載之戶籍人員字體娟小,細心辨讀即可認知該謄本上甲○○之母確記載為王溫氏,倘粗心大意或眼力不佳即可能發生錯誤。故當直式戶籍謄本改為橫式戶籍謄本時,即發生戶籍人員錯誤紀錄情事。經向中山區公所查證後,發現王溫民係誤錄並已蒙更正,有中山區戶政事之橫式戶籍謄本可考。其上記載,甲○○之父為王珣,母記載為王溫氏,記事欄並記載「......原登記母姓名王溫民係誤載,民國95年6月15日更正為王溫氏」。又甲○○之配偶原為 楊樹 學,並育有一女 楊雨新 ,嗣因大陸淪陷為立法委員隨政府播遷來台,惟 楊樹學 及楊雨新未能即時撤出而滯留大陸。嗣甲○○與楊樹學於1950年離婚,並與立院同事即另一位立委王啟江結婚,此為戶籍謄本上甲○○之配偶欄記載為王啟江之緣由。甲○○與王啟江結婚後並未再生小孩,王啟江並於63年3月3日死亡,楊樹學則於1994年死亡,故楊雨新為甲○○唯一之繼承人,惟楊雨新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由楊雨新之女即聲請人繼承。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顯屬違誤。而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由抗告人聲明繼承。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4年
3月11日逝世,甲○○之唯一子女楊雨新已向本院拋棄繼承,抗告人為楊雨新之女兒,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甲○○之繼承人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五河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放棄繼承權聲明書、本院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相符。原審雖以依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記載,甲○○之母親為王溫民,甲○○之配偶為王啟江,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及繼承系統表,記載甲○○之母親為王溫氏,甲○○之配偶為楊樹學乙節不符,而認為無法認定抗告人為合法繼承人。惟依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5年6月7日所發王啟江之除戶時全戶戶籍謄本記載,王啟江之配偶為甲○○,甲○○之父為王珣,甲○○之母為王溫氏;再依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5年6月15日所發甲○○之除戶全部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原登記母姓名王溫民係誤錄,民國95年6月15日更正為王溫氏;有上開王啟江、甲○○之除戶全部戶籍謄本可稽。又甲○○於33年與楊樹學生有一女楊雨新,甲○○與楊樹學於39年離婚,亦有抗告人所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五河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可稽。足認甲○○之母親確為王溫氏,甲○○於33年與楊樹學育有一女楊雨新,甲○○於39年與楊樹學離婚後,與王啟江再婚,楊雨新則於61年育有一女丙○○。又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楊雨新已拋棄繼承如前述,是抗告人主張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甲○○係於94年3月11日死亡,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於95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見抗告人聲明繼承狀收文戳),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聲明繼承即屬合法。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徐麗瑩法官李慈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