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祥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應更正為:「盧祥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乙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戊案);嗣甲、乙、丙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8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丁、戊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6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9月6日縮刑假釋,至97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9月9日縮刑假釋,至100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於101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建國里影劇三村改建之空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係於101年5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建國里影劇三村廢棄眷舍空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涉嫌於101年5月2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廢棄眷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1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801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件係於101年5月30日為警查獲後,至當日22時許從地檢署飭回返家後,再行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2頁),則本案與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801號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之犯罪為實體判決。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然依其所述施用毒品時、地,係坦承另案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本件經檢察官提示驗尿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於101年5月30日2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符自首要件,均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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