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0004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0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以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15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24日起至94年10月24日
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
如主文所示)。而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月14
日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並概括承受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銀之權利義務由日盛商銀行使負擔
。日盛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已據
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函文、債權
讓與契約書及繳款明細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