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335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彰簡
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550元、測量費4,225元。惟聲請人於辯論終結減縮聲明,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上開事
件應以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109,980元計算裁判費,則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及測量費4,225元共5,
335元及法定利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