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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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銘
林健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健富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蔡鴻銘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林健富如附表編號3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鴻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 林紹 盟之財物得手,並均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二、另蔡鴻銘與 林建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3、4「犯罪手法」欄所示財物得手,並均變賣後,蔡鴻銘、林健富各分得如附表編號3、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贓款並俱花用殆盡。
三、案經 林紹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鴻銘、林健富(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字卷第32至34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核與證人 伍璋賢 、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至38頁,偵字卷第32至34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2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78頁),足認被告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時,被告蔡鴻銘均使用置放於犯罪現場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以遂行竊盜,此據被告蔡鴻銘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41頁),徵之常情,油壓剪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倘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屬兇器甚明。本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3至4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然按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均設有鐵皮圍籬,其目的即在防止竊賊進入,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上開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故被告 蔡鴻明 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3至4部分,均以翻越之方式踰越鐵皮圍籬後進入行竊,使該鐵皮圍籬之防閑功能喪失,均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
㈢是核被告蔡鴻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健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蔡鴻銘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林健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蔡鴻銘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383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8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3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19日;另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4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鴻銘
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林健富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之素行已然不佳,又均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蔡鴻銘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防水;被告林健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防水抓漏,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蔡鴻銘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林健富如附表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蔡鴻銘所犯4罪、被告林健富所犯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犯罪手法相似,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2人前揭犯罪情節,就被告蔡鴻銘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林健富如附表編號3至4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蔡鴻銘如附表編號1至2中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經變賣,並連同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30元,均已花用殆盡,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竊得之電纜線,此係被告蔡鴻銘、林健富共同犯罪所得,業經蔡鴻銘變賣後由其2人平均分得贓款,並已花用殆盡,此據被告蔡鴻銘、林健富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字卷第32至34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5頁),是以被告蔡鴻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被告林健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支,原即置放在犯罪現場,此據被告蔡鴻銘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41頁),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號│(民國)││││││├─┼─────┼─────┼────────────┼──────┼─────────┼─────────┤│1│105年8月18│高雄市鳳山│蔡鴻銘至犯罪地點踰越該址│活水舊貨商資│2,130元│蔡鴻銘犯踰越安全設│││日凌晨○○○區○○○路│之安全設備鐵皮圍籬後侵入│源回收站林紹││備竊盜罪,累犯,處│││37分許│73號│其內,竊取新臺幣(下同)│盟(提出竊盜││有期徒刑柒月。│││││30元及電纜線約13條(約13│告訴)│││││││公斤,變賣取得2,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2│105年8月21│同上│蔡鴻銘至犯罪地點踰越該址│同上│1,800元│蔡鴻銘犯踰越安全設│││日下午3時││之安全設備鐵皮圍籬後侵入│││備竊盜罪,累犯,處│││50分許││其內,竊取電纜線約10條(│││有期徒刑柒月。│││││約10公斤,變賣取得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3│105年8月22│同上│蔡鴻銘搭乘林健富騎乘之車│同上│蔡鴻銘1,500元│蔡鴻銘共同犯攜帶兇│││日早上9時││號139-HFZ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健富1,500元│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50分許││犯罪地點,由蔡鴻銘踰越該│││罪,累犯,處有期徒│││││址之安全設備鐵皮圍籬後侵│││刑捌月。│││││入其內,林健富在外接應之│││林健富共同犯攜帶兇│││││方式,共同竊取由蔡鴻銘以│││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置放現場可供兇器使用之油│││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壓剪剪斷之電纜線約20條(│││。│││││約18公斤,變賣取得3,000││││││││元,林健富分得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4│105年8月23│同上│蔡鴻銘搭乘林健富駕駛之車│同上│蔡鴻銘1,600元│蔡鴻銘共同犯攜帶兇│││日凌晨1時││號1399-FA自小貨車至犯罪││林健富1,600元│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32許││地點,2人分別踰越該址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安全設備鐵皮圍籬後侵入其│││刑捌月。│││││內,共同竊取由林健富以置│││林健富共同犯攜帶兇│││││放現場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剪剪斷之電纜線約26條(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3公斤,變賣取得3,200元│││。│││││,林健富分得1,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