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志強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玖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7、10所示部分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則均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8示之罪,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5號、第10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然其既有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9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復審酌附表編號3至11所示9罪之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7、10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原經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執行刑,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並聲請僅就附表編號3至11所示部分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4日雄檢欽峽106執聲692字第46822號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部分,自不在本件定被告應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1日4時5分為│104年8月11日4時5分為│104年10月22日14時30│││警採尿前3日晚上某時│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分許│││許│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407號│字第4407號│字第5689、56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5、28│││││22號、105年度偵字第1│││││074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30│104年度審訴字第1930│105年度審訴字第515、││事實審││號│號│1083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7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30│104年度審訴字第1930│105年度審訴字第515、││判決││號│號│1083號││├────┼──────────┼──────────┼──────────┤││判決│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7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774號│第2775號│第1號││├──────────┴──────────┤(編號3、4、8高雄地│││高雄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1991號│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編號1至2高雄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年11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2日11時許│104年10月22日18時30│104年10月27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束期間)│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689、5691號、10│字第5689、5691號、10│字第5689、56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5、28│5年度毒偵字第515、28│5年度毒偵字第515、28│││22號、105年度偵字第1│22號、105年度偵字第1│22號、105年度偵字第1│││0748號│0748號│074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15、│105年度審訴字第515、│105年度審訴字第515、││事實審││1083號│1083號│1083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15、│105年度審訴字第515、│105年度審訴字第515、││判決││1083號│1083號│1083號││├────┼──────────┼──────────┼──────────┤││判決│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號│││第1號│(編號5至7高雄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4、8高雄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2日11時許│105年2月29日20時許│105年4月23日晚間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至8時許│││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689、5691號、10│字第5689、5691號、10│字第3470號│││5年度毒偵字第515、28│5年度毒偵字第515、28││││22號、105年度偵字第1│22號、105年度偵字第1││││0748號│074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15、│105年度審訴字第515、│105年度審訴字第1622││事實審││1083號│1083號│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10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15、│105年度審訴字第515、│105年度審訴字第1622││判決││1083號│1083號│號││├────┼──────────┼──────────┼──────────┤││判決│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號│第1號│第14660號│││(編號5至7高雄地院定│(編號3、4、8高雄地││││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10│11││├────────┼──────────┼──────────┼──────────┤│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1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3日晚間7時│105年5月26日晚間10時││││至8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470號│字第483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22│105年度審訴字第179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22│105年度審訴字第1798│││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661號│第1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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