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左振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9、567號、102年度訴字第2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2、859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149、20090號、102年度偵字第3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再審事由,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左振希(下稱聲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再審: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至聲請人住處搜索時,僅發現吸食工具及留有安非他命裁渣之包裝袋,並未有毒品,且在審理階段,僅有監聽譯文作為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證據,但並未提示通訊監察書,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直至更一審時,聲請人始知需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方得進行通訊監察。經更一審法官函新店分局提出前揭案件之通訊監察書,經審視該通訊監察書存有下列不法之處:1.監察對象所載「 阿傑 」,除與聲請人名字不符,亦非聲請人曾使用或朋友對聲請人使用之稱呼,且聲請人親友中並無有使用此稱呼者。2.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欄所載之手機號碼,並非聲請人所有。此與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3條之1所規定之通信紀錄、通訊使用者資料之涵義明顯違背。且在監察期間與法官指示事項對照,執行機關新店分局實際作為多有明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而通訊監察之實施需符合「令狀原則」、「相當理由」、「重罪原則」、「必要原則」等要件,否則即是違法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證據排除原則」及「毒樹果原則」,屬違法取得證據,該證據及延伸取得的證據,均不得使用。原確定判決所持之各項證據,都以對聲請人通訊監察作延伸而取得。而執行機關新店分局對聲請人所進行之通訊監察行為,既然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所據以延伸取得之各項證據,自不得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均不得採用。
(二)綜上,新店分局警員侵犯聲請人憲法賦與之秘密通訊自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請准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開始再審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20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為證。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前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 邱德元 之供述、證人 吳家祥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 楊承霖 於原審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邱德元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意旨以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即新店分局員警對聲請人實施通訊監察,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侵害其秘密通訊自由,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均不得作為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該通訊監察程序是否違法、所取得之錄音、錄音譯文及衍生證據得否作為證據使用,均屬刑事程序法之證據應否排除、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惟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有關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法律適用之問題,乃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能執為再審之原因。再原確定判決已就執行機關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120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12號通訊監察書,對聲請人上揭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程序合法,而通訊監察書所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雖為聲請人之女友,惟係實際上係聲請人使用,聲請人係「阿傑」販毒集團一環,通訊監察書固記載監察對象「阿傑」,但仍不影響實際上之監聽之對象及事實,且聲請人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等詳予論述(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此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詳為說明,其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該判決理由欄三、㈠)。聲請人僅對該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法律問題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