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另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行經嘉義縣○○鄉○○路○○道,於該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遮斷器啟動一‧五秒後,闖越平交道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前揭平交道所設置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二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而觀之前揭照片,抗告人確有於前揭平交道所裝設之閃光號誌顯示後,闖越前揭平交道之事實;復比對前揭二紙照片,亦顯示:當時平交道上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且抗告人對向車道之車輛於抗告人闖越平交道前已停止行進,更足證當時前揭平交道之交通號誌確已在運作,否則遮斷器當不致於開始放下,對向車道之車輛當不致於停止行進;又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自述,前揭照片所拍攝、舉發之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窗戶關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然衡諸常情,行進間之車輛,當不致於因窗戶緊閉而未能聽聞警鈴響聲,是實難遽信抗告人所稱當時警鈴並未響起;再前述微電腦自動照相機運作正常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鐵三警行字第0910005017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抗告人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闖越該平交道。準此,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對警鈴響起之事,毫無所悉,無違規之認知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本件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既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而抗告人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闖越該平交道之事實既已認定,故推定其有過失,又抗告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右述時地,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遮斷器啟動一‧五秒後,仍闖越平交道之事實無誤,則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許進國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