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30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發生之人、事、物均在中和市○○路,且抗告人亦實地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拜訪,其母亦告知相對人已有多年未居住在戶籍地,相對人既無意履行和解內容,即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6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當庭成立和解,其內容為相對人應每月10日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抗告人,直到60,000元之工程款還清為止等情,原審卻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此將造成抗告人求償不便,實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本院核閱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偵查卷宗之內容,兩造之和解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見本院98年度司板小調字第40號卷第88-89頁),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本院管轄區域內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前揭主張可採。原審既已查明相對人之戶籍地在新竹市,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16頁),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無不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