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甲○○被告乙○○
路溪旁弄6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嗣被告私自前往高雄地區非法受僱工作,復經警查獲而於93年12月
9日遭強制出境。其後原告雖曾再於94年間再次申請被告來臺團聚,惟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未能補正相關資料而未能獲准。因而被告自93年12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已逾4年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足認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因非法工作,於93年12月
9日強制出境,嗣原管曾於94年間申請被告來臺團聚,惟因逾期未補件而不准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29009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因未經許可私自在外非法工作遭查獲而強制出境,嗣原告雖曾再嘗試申請被告來臺團聚,惟卻因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補正資料而遭否絕申請,因而兩造自被告出境後已逾4年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且均未再聞問彼此之生活,足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兩造而言,於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被告顯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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