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茲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往永和市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光華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側,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之表淺損傷及左側足踝開放性傷口二公分。詎被告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給予即時救護,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逕行改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四九0八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告乙○○達成調解,並以言詞及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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