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5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前,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擦挫傷、左手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手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理應將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之不理,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旋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路人 劉安鈞 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遭追撞後被告逕自離去未予已救助之被害經過及目擊證人劉安鈞證述之被告肇事後逃逸情大致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9頁、偵卷第12頁),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第10至12頁、第23至
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更珍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