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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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婉雯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上列檢察官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27號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婉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竟基於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LINEID《nd8883》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以每一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7月16日7時48分許,從臺中市大里區7-11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交付LINEID《nd8883》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他人匯款之用。而該LINEID《nd8883》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李忠信 ,佯稱為網路購物店家人員、因設定錯誤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忠信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38秒、17時32分29秒先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車手提領一空。嗣李忠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洪婉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婉雯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8卷第17至19頁,本院中簡卷第24至25頁,本院簡上卷第3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信警詢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李忠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8月27日中管字第1091801323號函暨檢附洪婉雯開戶個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9月7日彰政字第1091200064號函暨檢附詐欺成員從被告郵局帳戶提領贓款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9月16日元作服字第1090045006號函暨檢附詐欺成員從被告郵局帳戶提領贓款照片、被告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內容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41、45、47、71、73至74、75、81至87、89至97、127至131頁),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33至3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中簡卷第24頁,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因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甚或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偵查中雖未告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被告既已坦承有提供自身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見偵1138卷第18至19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本件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當遞減輕其刑,惟原審判決理由內卻漏未論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於論罪法條欄引用該條文,足認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之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
料,惟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李忠信遭騙而受有損失,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金融卡之舉,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審酌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確有於偵查中及審判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見偵1138卷第17至19頁,本院中簡卷第24至25頁,本院簡上卷第
33、37頁),自當於判決中依法敘明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判決中漏未說明此情,實有未洽,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自應據此依法撤銷原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成(見本院中簡卷第29至30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為單親家庭、需扶養2名子女、在外租屋、從事幼教工作、每月薪資僅法定最低薪資、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工作狀況不良、母親擔任臨時工、需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及祖母醫藥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見本院中簡卷第29至30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因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完成,是已無再命被告履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欺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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