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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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嘉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先加速跨越對向車道,往左靠近並以車
身壓迫 羅彥濤 騎乘之機車, 嗣羅彥濤 加速超越江嘉明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後,江嘉明隨即變換車道加速緊跟在後。行駛至民生路路燈編號31號前,江嘉明再向右側行使,迫使羅彥濤之機車停止於道路右側,江嘉明又無故驟踩煞車減速停止,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後方之 周冠霆 反應不及,與江嘉明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先加速跨越對向車道,往左靠近並以車身壓迫羅彥濤騎乘之機車,致羅彥濤此時僅能行駛於對向車道,旋羅彥濤加速超越江嘉明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後,江嘉明隨即變換車道加速緊跟在後,未幾江嘉明再駕車偏移靠右並急煞後緩行,迫使羅彥濤之機車停止於道路右側,而江嘉明駕車行經民生路路燈編號31號前,又突然於行駛間煞停,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後方之周冠霆反應不及,與江嘉明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之文字。㈡補充增列被告江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
錄、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本院訴字卷第83至100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交通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先加速跨越對向車道,以車身壓迫告訴人羅彥濤騎乘之機車,旋又變換車道加速緊跟告訴人羅彥濤,另偏移靠右並急煞後緩行,迫使告訴人羅彥濤之機車停止於道路右側,嗣被告又突然於行駛間煞停,致在後方由告訴人周冠霆騎乘之機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以此前後歷程以觀,實以嚴重威脅告訴人2人及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又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均足以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騎車行駛之權利,亦已對其等產生強制作用,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強制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竟無視用路人之安全,以上開危
險駕駛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4號被告江嘉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確定,並於107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羅彥濤、周冠霆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XA-780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自小貨車後方。途中江嘉明因不滿羅彥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其左側超車,明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左右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加速、無故停煞等行為,如任意為之,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生致命之碰撞,暨後方之其他車輛均被迫停車,或須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嚴重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先加速跨越對向車道,往左靠近並以車身壓迫羅彥濤騎乘之機車,嗣羅彥濤加速超越江嘉明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後,江嘉明隨即變換車道加速緊跟在後。行駛至民生路路燈編號31號前,江嘉明再向右側行使,迫使羅彥濤之機車停止於道路右側,江嘉明又無故驟踩煞車減速停止,致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後方之周冠霆反應不及,與江嘉明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江嘉明以上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羅彥濤、周冠霆行使行車權利。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彥濤、周冠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⑵其有在民生路上,見證人羅彥濤欲超車時,跨越對向車道,往左靠近證人羅彥濤騎乘之機車,並追在其後方。⑶其停煞時,有與證人周冠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人羅彥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⑴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民生路上欲自左側超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被告即加速跨越對向車道,往左靠近並以車身壓迫,並一路尾隨在後。⑵行駛至民生路路燈編號31號前,被告向右側行使,迫使其停止於道路右側。⑶被告急煞後,致證人周冠霆之機車與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3證人即告訴人周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⑴證人羅彥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民生路上欲自左側超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被告即加速跨越對向車道,往左靠近並以車身壓迫,並一路尾隨在後。⑵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民生路路燈編號31號前,被告突然煞車,其與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4警員職務報告1份。本件查獲過程。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上開小貨車為被告所有。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⑴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證人周冠霆騎乘之機車行徑方向、相對位置、碰撞位置等。⑵被告與證人周冠霆未有酒後駕車之事實。⑶被告與證人周冠霆碰撞情形。7行車紀錄器截圖11張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犯罪事實之行為。
二、核被告江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成立之前開罪名間,具有行為高度重合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