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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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彥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孫彥彬即 孫聖斌孫嘉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自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885,026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10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所能還款之金額僅有8,500元,尚無法負擔聯邦銀行所提出每期還款14,000元之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上開債務,以及於97年10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聯邦銀行提出每期還款14,000元之協商條件,而聲請人當時任職於開源社香雞排,每月收入約22,300元,故不能負擔上開協商款,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100年
8月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00年8月
5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債協商相關資料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自陳其現任職於申荃企業有限公司從事3C包膜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至25,000元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98、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多數債權人於本院100年8月8日訊問期日時所不否認,且有永豐商業銀行催收記錄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202號更生事件卷宗第79頁可稽,亦堪認信實。且查,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約22,300元,若於按月繳納上開協商款項後,每月僅餘有8,300元可供支應生活必要費用,而除就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9,000元外,聲請人雖未就其協商時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800元提出證據以為釋明,然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即協商時)最低生活費即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可知聲請人若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後,其每月所餘約8,300元之金額,明顯不足以其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足見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條件,已甚明確。嗣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後,每月收入雖已較上開協商時略為提高,並主張為求清償債務,願勉力降低其每月支出總額,然仍無法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以個別協商方式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是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經濟狀況,本件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前述債務,尚無疑義。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顏伯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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