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肇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肇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徐肇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4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依法乃不得易科罰金,而其餘附表編號一及四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25日│100年2月25日│99年6月19日中午12│99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073號│第1875號│3723號│37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794│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21│100年度審訴字第121││事││號│1124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30日│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794│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判││號│1124號│2119號│2119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3日│100年8月3日│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15日│├──┴────┼─────────┼─────────┼─────────┴─────────┤│備註│││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