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94年11月21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5年6月1日至6月4日更犯違反著作權法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75條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則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然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是刑法第2條第1項所為處理者僅限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等相關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於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皆應適用新法規定,核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於94年11月21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5年6月1日更犯違反著作權法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因故意違反著作權法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宣告確定,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