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晶片卡)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結識後成為男女朋友,由於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甲○○要求分手,詎甲○○因不滿乙○○要求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七分,以甲○○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搭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乙○○,最好妳相信我所說的話,就算妳去報案,我也不怕,這樣只是加快我的行動而已,先對付妳的女兒讓妳痛苦,再對妳,別忘記我會言行一致,一切的一切是因妳而起,報復會發生在妳以及小孩的身上,我無所謂,一個人而已,不是嗎,妳自求平安吧。」、「乙○○,我知道你不敢報案,因為你怕影響自己,我不會心存感激,我不會放過任何機會」之簡訊二通至乙○○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而以加害乙○○及其女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甲○○再以其所有前開0000000000號晶片卡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妳女兒 雅嵐 將是第一個為妳受害者」之簡訊一通到乙○○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而接續以加害乙○○女兒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恐甲○○其後果加害自己及家人,旋於當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簡訊三通,至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內容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三通簡訊至告訴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這只算是口頭恐嚇,我又沒有實際上這樣去做云云(詳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警員自告訴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拍攝由被告甲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至告訴人乙○○前揭行動電話內之簡訊三通照片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八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復坦承確有傳送前開三通簡訊至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門號內,參以告訴人乙○○確因此害怕而報警,所辯只算口頭恐嚇未實際行為云云,核屬事後避就圖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雖係傳送三通簡訊至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內而為三個行為,然上開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乙○○法益,上開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三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犯罪之目的、刺激、手段,對於告訴人乙○○心理產生極大威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因用戶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意旨,不得對之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