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24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240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林許玉盞 債務人 林文和 債務人 林秋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許玉盞邀林文和及林秋琴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6月29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8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1,493,771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案受償及請求明細,如後所附之受償明細表;因債務人係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至本案利息請求日民國93年9月11日已逾6個月,故依契約規定,請求違約金之利率即以利息請求日時之利率2成計算。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更名函、借款約定書、受償明細表及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