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弘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貳紙上所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共貳枚、偽造之「 李亞鵬 印」印文共貳枚及偽造之「 吳煒 城」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賴緯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哥哥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甲○○即與上開綽號「賴緯」、「哥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日下午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假冒電信局人員,佯稱丙○○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未繳云云,詢問其是否要報案,並表示要幫其轉接給「刑事組第四隊 趙金寶 」,繼由不詳成年成員假冒「刑事組第四隊趙金寶」名義,佯稱要幫丙○○查詢通聯,並誆稱其涉及擄人勒贖刑案,被害人家屬已將350萬元匯入其名下帳戶,可能是個資外洩被人當人頭帳戶云云,並表示要幫其轉接給「法院事務官王文豪」看如何處理,接著再由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法院事務官王文豪」名義,佯稱涉嫌人已供稱丙○○為同夥,且有拿贖金的兩成大概70萬元左右,經幫其向法官求情後,其只要把錢拿出來作法院公證及保釋金就可以轉為被害人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105年2月3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領取現金42萬8000元,甲○○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05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攜帶綽號「賴緯」所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記載日期為「105年2月3日」、金額為「428000元」、收入科目及代號為「公證清查款項」,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偽造之「李亞鵬印」印文、偽造之「 吳煒城 」印文各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與新和街口旁之籃球場內,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處交款之丙○○見面,由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丙○○則當場將上開自帳戶領出之現金42萬8000元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李亞鵬」、「吳煒城」、丙○○,甲○○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隨即將該筆贓款交付予綽號「賴緯」之人,並分得酬勞8000元;甲○○再接續於105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依綽號「哥哥」之指示,先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國軍803醫院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取彩色傳真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1紙【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記載日期為「105年2月4日」、金額為「438000元」、收入科目及代號為「公證清查款項」,並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偽造之「李亞鵬印」印文、偽造之「吳煒城」印文各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後,傳真至上開超商予甲○○收取】,再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與祥順路1段附近之公園內,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處交款之丙○○見面,由甲○○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丙○○則當場將其事先於同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領取之現金43萬8000元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李亞鵬」、「吳煒城」、丙○○,甲○○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隨即將該筆贓款交付予綽號「賴緯」之人。後經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自丙○○所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採驗指紋,經送比對鑑定結果,所採獲其中1枚指紋與甲○○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59至61頁、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至5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59至6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9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2至2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0至3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32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500206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050054841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反面)、被害人丙○○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9至4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至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憑,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2紙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另有綽號「賴緯」、綽號「哥哥」(被告稱不確定是否與「鄭賜恩」為同一人)等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參與前揭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至明。綜上,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案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前開綽號「賴緯」、綽號「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判決主文自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與綽號「賴緯」、綽號「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李亞鵬印」印文、「吳煒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2月3日、同年月4日,先後對被害人丙○○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率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公文書行使以詐騙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所受損失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司法機關對公印文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本案參與犯罪時間不長、非居於主導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非高,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惟迄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年紀尚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各1紙,業經被告向被害人丙○○詐欺取款時,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丙○○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之物,雖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公印文所在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李亞鵬印」、「吳煒城」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1紙(即被告於105年2月4日至便利商店所接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傳真前供以傳真之原本),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係屬本案共犯所有,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偽造之「李亞鵬印」印文、偽造之「吳煒城」印文各1枚,因該等印文所附著之文書業經本院諭知沒收如上,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分得之報酬為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60頁、本院卷30頁、第49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各1紙,並非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丙○○,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有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備註││號│稱及數量│所在位置及數量││├─┼───────┼─────────┼───────┤│1│「臺灣臺中地方│偽造之「臺灣臺中地│經被告行使交付│││法院公證款統一│方法院印」公印文、│予被害人丙○○│││收據」(其上記│偽造之「李亞鵬印」│收執、已扣案│││載日期:105年2│印文、偽造之「吳煒││││月3日、金額428│城」印文各1枚││││000元)1紙│││├─┼───────┼─────────┼───────┤│2│「臺灣臺中地方│偽造之「臺灣臺中地│經被告行使交付│││法院公證款統一│方法院印」公印文、│予被害人丙○○│││收據」(其上記│偽造之「李亞鵬印」│收執、已扣案│││載日期:105年2│印文、偽造之「吳煒││││月4日、金額438│城」印文各1枚││││000元)1紙│││├─┼───────┼─────────┼───────┤│3│「臺灣臺中地方│偽造之「臺灣臺中地│即上開編號2供│││法院公證款統一│方法院印」公印文、│以傳真之原本、│││收據」(其上記│偽造之「李亞鵬印」│未扣案│││載日期:105年2│印文、偽造之「吳煒││││月4日、金額438│城」印文各1枚││││000元)1紙│││├─┼───────┼─────────┼───────┤│4│「臺灣臺中地方│偽造之「臺灣臺中地│已扣案(被告未│││法院公證款統一│方法院印」公印文、│參與,不於本案│││收據」(其上記│偽造之「李亞鵬印」│宣告沒收)│││載日期:105年2│印文、偽造之「吳煒││││月5日、金額300│城」印文各1枚││││000元)1紙│││├─┼───────┼─────────┼───────┤│5│「臺灣臺中地方│偽造之「臺灣臺中地│已扣案(被告未│││法院公證款統一│方法院印」公印文、│參與,不於本案│││收據」(其上記│偽造之「李亞鵬印」│宣告沒收)│││載日期:105年2│印文、偽造之「吳煒││││月15日、金額20│城」印文各1枚││││0000元)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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