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73號抗告人 李佳憓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6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8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0月3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外,尚餘42,8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之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按:應為本票裁定之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00
000號民事裁准予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係聲請本票裁定,並非支付命令,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時,依法得提起抗告,尚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誤該裁定為支付命令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應係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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