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債務人何智䥥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健康因素、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3日上午11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土地、建物或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查,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又債務人於89年6月13日經鑑定為中度第4類身心障礙人士,已無法長期從事勞動性工作,此有債務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卷第29頁)。而觀之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自89年6月迄今,除投保於苗栗縣養鴨業職業工會外,僅有兩個月左右之短暫投保年資,顯見債務人確有其覓職之困難。現債務人雖無持續性之工作,惟其每月受有固定之社會津貼補助包括:苗栗縣政府發放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6,115元、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合計14,614元),參諸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說明,仍應認債務人屬有固定所得,此節應堪認定。
四、次查,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餐費5,000元、水費、電費、瓦
斯費合計約1,250元、交通費200元、日用品1,000元、電信費300元,總計每月支出約為7,750元,其餘開銷則協議由同居之弟弟或妹妹負擔。
㈡債務人所列上開必要費用,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本院衡酌債務人家庭概況後,認其生活開銷業已戮力撙節開支並與其所述相符。
㈢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為494,208【計算式:14,614×72-7,750×72=494,208】,而依其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446,400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494,208×4/5≒395,366;446,400元>395,366元)。且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此屬強制執行之界限,而查本件債務人收入來源除上開政府補助津貼外,並無其他勞力收入,參諸上揭法條,債務人本無義務將該項財產提出於清償,法院亦不得依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對該項財產實施扣押、換價,是以,兩相權衡,債務人願於更生程序誠實申報收入、面對債務,並將其領取之補助津貼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多數用於清償,依首開規定,債務人實屬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清算之資產,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6年10月13日聲請更生(本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104年度全年所得為0元;105年度全年所得為0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再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苗院傑民執信107司執消債更5字第18021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0.57%)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並略謂: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降低開銷提高還款金額;若債務人受有扶養金,並應提列作為收入;⑵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尚需清償百分之二十以上始得裁定免責,故依此規定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顯屬過低,若許其清償後取得免責效力,對債權人實屬不公,應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⑶債務人前因繼承所得之建物、土地應繼分,雖經協議分割由第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仍應列入分配。惟查:
㈠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其清償成數僅達約
15.17%,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理由參照),則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主要仍應視債務人依其財產生活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為依歸。查債務人現每月收支狀況已詳如前述,其固定收入扣除其自行審酌之合理必要生活費後已提出超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等情。部分債權人雖謂債務人年逾60歲,若受有扶養金,應將扶養金列為固定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然該部分收入未經債務人陳報,債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債務人確實領有任何扶養金,自難認債務人除前開固定收入外,尚受有扶養金足以再提高還款金額。
㈡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65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可,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除有不免責事由外,法院均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執此,債務人於進入清算程序後,其債務甚可能在完全未清償時即獲免除。此外,本條例定有二種債務清理方法(更生、清算),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供債務人選擇對其有利之程序清理債務獲得經濟重生,此際,如債務人無財產或可供清算之資產低於更生清償金額,且於清算程序並無不免責之事由,仍選擇依更生程序定期還款,兩相權衡,則債權人受償額度反而較高,是部份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類推適用清算程序清償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公允,實屬誤會。
㈢又查債務人前於100年9月9日雖發生繼承之事實,而應取
得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同段440建號建物之應繼分,惟債務人主張其弟因協議分割單獨取得上開遺產所有權,且無償提供上開建物供債務人居住,債務人並據此節省房租費用支出,實非無據,且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0年11月24日,亦已逾本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之兩年期間,此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更生程序性質有別於清算程序,依法並無將債務人財產予以全部清算之必要,而上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賴以居住之住宅,且現登記為第三人 何智恭 所有,倘欲予出售,勢須由債權人另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於訴訟有結果後再行變賣,此際,該筆土地已分割為更小比例之應有部分,衡之市場法則,不僅變賣困難,且其價格亦應較土地全部出售之價格為低,又債務人如因此喪失住所,亦須另覓居所更為支出租賃費用,渠等可支配收入亦隨之趨降,反不利於普通債權人受償。故本院審酌債權人等依更生、清算程序可分別受償之金額、花費之時間、物力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兩造仍宜於更生程序進行清理債務程序,較為適洽。
㈣至於部分債權人所提出,要求更生方案應以「一期未付則回
復為原來契約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條件,因法無明文,復未經債務人自行訂入更生方案,本院無從依職權為之,債務人倘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等應依本條例第7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