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 胡偉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就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惟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於行政處分若得依法提起爭訟,其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是在特殊之情況下,由行政法院給予人民暫時權利之保護,若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即無由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七、八日將其所有大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山公司)股份七、二00股、于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于大公司)股份七、一00股,按每股新台幣(下同)一、000元,分別出售予 彭天明楊燦銘 ,低於出售日大山公司及于大公司經依法計算資產淨值每股一、
四六一.0六元及二、二四三.一0元,相對人以其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二、一四五、六四二元,淨額為一一、六九五、六四二元。聲請人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案經相對人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0二二九六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因稅額龐大致逾限仍無力繳納,相對人將案件移送強制執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送限制原告出境。嗣聲請人發現被告核課贈與稅錯誤及欠缺法令依據,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出具體證明及數據,向相對人申請更正原核定贈與額及稅額另按合法計算方法重核未果,遂於同年九月八日提起訴願,事經十一月有餘,相對人及訴願機關迄今無意承認有計算錯誤情節,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附帶並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滯納案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係對於已繳納稅款者,得以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理由,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而本件聲請人並未繳納已核課確定之贈與稅,並經相對人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為二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次查,就停止執行而言,必需有可得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聲請人申請更正稅款事件,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二九五一八號函復以「所主張事項業經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復查,並經駁回確定在案,歉難受理。」,是本件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否准所請之消極處分,就此處分本身,並無任何得為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人起訴請求停止執行,係屬欠缺保護必要,無可准許。至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明所欲請求停止執行者為限制出境處分等語,查本件訴訟乃原告就其申請更正八十二年度贈與稅,經被告否准,而提起之訴訟,與限制出境之處分為不同之事件,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訴訟中得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之要件不合,則原告在本件請求停止執行該限制出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至該限制出境所相關之前開核課贈與稅處分,聲請人前於申請復查後,未依法提起訴願,全案業告確定,依首開說明,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亦非得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且該核課贈與稅處分,其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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