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分擔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擔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3日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5樓之1之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並約定平均分擔系爭房地過戶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每月應繳納之房貸本息,另均分出租系爭房地所得之租金(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分擔應繳納之房貸及房屋稅,經伊訴請被告給付迄96年5月止之房貸1/2及95、96年度房屋稅之1/2,獲得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4號確定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仍拒不分擔,爰依系爭協議訴請被告給付96年6月起迄98年12月止應分擔之房貸1/2及97、98年度房屋稅之1/2,共計新臺幣(下同)83萬8,67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將兩造間定有系爭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之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及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96年6月起迄98年12月止之房貸1/2及97、98年度房屋稅之1/2,共計83萬8,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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