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聲減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1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程序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91年10月4日至同年12月4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程序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通緝後,受刑人業於96年8月29日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到案,有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01號偵卷卷面及卷內點名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據證人即當時前往臺中地檢署解送被告之員警 凌謀國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