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98年度偵續字第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緩字第483號、99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脈衝光機壹台、客戶資料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續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脈衝光機1台及客戶資料1本(97年度保管字第4173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4075號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脈衝光機1台及客戶資料1本(97年度保管字第4173號,見97偵10
906卷第144頁),係被告違反醫師法從事醫療業務行為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