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上訴人 吳政績
胡美惠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政績、胡美惠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至1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政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5、7至11、14至15、17至19及胡美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4至15、17至19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政績(共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4、6至9、12、1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以及胡美惠共同犯原判決附表編號
12、1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政績(共同)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4、6、12、13、16、2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5、10、11、13、15);胡美惠共同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20(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5)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及吳政績、胡美惠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吳政績、胡美惠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吳政績、胡美惠上訴意旨一致略以:㈠吳政績之母親吳 張阿闖 於民國100年9月2日所立遺囑,由吳政
績( 吳張阿闖 次子)及 吳俊毅 (吳張阿闖長子)取得座落於臺南市○○區○○段第000、000之0及000之0之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吳張阿闖於107年間,將本件土地出售,僅係轉換為現金,並無牴觸遺囑。又吳張阿闖相關之存摺、印章、帳戶密碼,既交由吳政績保管,不發生民法第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遺囑之問題。
㈡依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 商銀 )理財專員卓銘
財之證詞,縱無法直接證明吳張阿闖同意將本件土地出售款項全數贈與吳政績,亦不足反推吳張阿闖不同意吳政績提款使用。又吳張阿闖平日由吳政績、胡美惠照顧,且吳政績於提款時,係偕同吳張阿闖同往合庫商銀。再者,吳張阿闖精神及意識正常,並能與 卓銘財 對話,且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吳張阿闖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見吳張阿闖確有將本件土地出售款項概括授權吳政績處理使用之意。原判決誤解前揭有利於吳政績、胡美惠之證據,逕為吳政績、胡美惠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吳政績、胡美惠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犯行),佐以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至㈤所示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原判決並說明:吳張阿闖前雖曾於100年9月2日書立遺囑,表示本件土地由吳政績及吳俊毅各分得1/2。然其於107年7月31日出售本件土地,堪認吳張阿闖於為遺囑後之行為與遺囑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視為遺囑撤回。又依卓銘財於原審審理所述:其閒話家常請吳張阿闖投資,吳張阿闖就回稱,「沒關係,我都轉給他或他們」(我無法確認吳張阿闖當時用臺語講的是「他」或「他們」),「給『他』或『他們』來決定就好了」,應該是老人家不好意思當面拒絕,吳張阿闖沒有講到要把帳戶的錢都授權給吳政績提領等語,不足據為對吳政績有利之認定。再者,在本件土地出售款項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同年月29日匯入吳張阿闖之合庫商銀帳戶之前,依臺中醫院所檢送之吳張阿闖病情摘要,可知吳張阿闖於107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因病無法正常溝通及對話,以及於同年月25日評估語言功能無法正常表達。其雖於同年12月11日出院,然同年月13日再度入院,同年月14日至17日昏迷指數均在E3-4V3M3-4間,並於同年月23日死亡。
而吳政績係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或自行、或由胡美惠(附表編號1、6至9)辦理提款、轉帳時,吳張阿闖之健康情形已處於極差之狀態,應無在短時間內,指示吳政績、胡美惠陸續提領、轉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鉅額款項之可能。足認吳政績、胡美惠在吳張阿闖生前,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提款及轉帳行為,均未獲吳張阿闖之同意、授權等情。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卷內臺中醫院之回覆摘要,雖有紀錄提及吳張阿闖「可以回話反應」。然該回覆摘要既有記載「人可以被喚醒,但無法正常溝通及對話」,嗣吳張阿闖於107年12月13日再度住院時,護理紀錄大多記載其昏迷指數,雖可張眼,但無法對話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影印卷第103至107頁)。是以,吳張阿闖於住院期間部分時期或有可喚醒,或有回話反應之情形,然與意識清醒,可以授權或同意處理鉅額款項,尚屬有間。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醫療機構病情資料,認定吳張阿闖於斯時之健康情形已處於極差之狀態,並未指示吳政績、胡美惠陸續提領、轉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鉅額款項,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吳張阿闖僅係將本件土地轉換為現金,未牴觸遺囑本意。且吳張阿闖於生前有概括授權吳政績處理本件土地出售款項。原判決逕為對吳政績、胡美惠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吳政績、胡美惠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本件吳政績、胡美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吳政績、胡美惠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吳政績、胡美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均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吳政績、胡美惠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毋庸審酌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洪于智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