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上訴人 張豪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張豪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所處徒刑及併科罰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其餘案件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而上開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及第364條規定甚明。又被告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復為同法第371條所明定,否則,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不應判決而判決,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法。卷查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第二審上訴案件,分別經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各為民國113年1月22日、同年2月1日,承辦書記官及錄事於同年1月11日將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及審判期日傳票,付郵投遞上訴人位在○○市○○區○○街00號0樓之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本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付與而無法為補充送達,乃於同年1月17日將上開傳票皆寄存在上址當地轄管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下稱大埔警察派出所)以為送達,該派出所並於所設簿冊登載編號12「郵件號碼835263107
02032」及編號13「郵件號碼83526610702032」列管,其中前者經上訴人於上揭寄存當(17)日親自簽收,後者則未有人具領,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傳票送達證書,及大埔警察派出所訴訟文書登記簿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41、
45、51、55、56-1頁)。以上卷證倘若無誤,上揭編號12、13所示之訴訟文書,各係何指?苟從編號次序及前揭訴訟期日之先後以觀,是否即為準備程序傳票及審判期日傳票?原審以上訴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並無正當理由,無非認為上訴人已收受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而經合法傳喚,而此諒係以上揭編號12所示之訴訟文書業經上訴人簽收為憑。然而勾稽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有出庭,於審判期日則未出庭,互核對照結果,上訴人未收受準備程序期日傳票,詎知出庭應訊;有收受審判期日傳票,卻反未出庭受審,果爾,上訴人前開簽收編號12所示之訴訟文書,是否確如原審之審認係審判期日傳票,而非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洵非無疑,據此而論,上訴人上訴意旨陳稱其並未收到原審審判期日之書面或電話通知等語,似非無稽。假設編號13所示訴訟文書,係原審前揭審判期日之傳票,茲既以寄存送達地警察機關之方式以為送達,且未經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領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18)日起算10日,至同年1月27日午後12時(即同年1月28日午前0時)發生送達效力,然斯時距離原審同年2月1日審判期日顯不滿7日(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屬刑法第61條各款所規定之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之就審期間規定不符。
究竟上訴人是否經合法傳喚?此為其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有無正當理由之前提疑義,亦與原審得否不待上訴人陳述,即行判決之合法性攸關,允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逕為一造缺席之判決,不唯速斷,且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審未究明上揭程序事項相關事實之違誤,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本院無從自行判決,復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與幫助一般洗錢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此外,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外,其餘條文已施行生效,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如何選擇適用,案經發回,更審時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吳冠霆法官陳德民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