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上訴人 王芬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芬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幫助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如其附表所示方式對 楊政宏謝宏煜 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社會大眾對於大量詐欺案件及其不斷變異手法之警覺性,本因人而異,且事實上既不乏富有學識或閱歷者被騙失財之事例,自不得盡從常人皆具有一般智識或社會歷練之標準,漠視伊性格純良,處於急需申貸營業資金周轉之境況,以及潛心修佛,甚少接觸時事訊息,一時失察致遭騙取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因素,遽認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不法分子擬為詐財及洗錢犯行,卻猶提供助力,原判決徒以臆測之方法,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倘認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尚無違誤,則請審酌伊經濟不裕,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誠心懺悔彌過之犯後態度良好,實有不宜執行等情狀,逕為緩刑之宣告,以確保伊能夠持續地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其理由內敘明略以:上訴人坦承有將其草湖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且對於嗣有楊政宏、謝宏煜被詐騙致將不等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等情,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宏、謝宏煜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復有相關詐騙對話截圖、轉帳或匯款明細,及上訴人草湖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足憑,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民國109年間,即曾將其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用作詐騙工具,上訴人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訴人誤信為利申貸須美化帳戶金流說詞之辯解尚非無可能,因認其罪嫌不足,而於110年2月25日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參以上訴人復自陳其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惟並未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語,足見上訴人本於其上開遭刑事偵查之切身經驗與教訓,對於詐欺匿贓分子以諸如美化帳戶金流俾利申貸等事由,驅使欲求撥貸金錢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詎猶為獲取貸款而寄出其草湖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任諸素未謀面且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作案,自非無縱使助益對方詐騙暨洗錢犯行,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逕為緩刑宣告一節,亦無從審酌。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舊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吳冠霆法官陳德民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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