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4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7月5日申請更正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臨15號系爭房屋稅籍為2層樓,經被上訴人所轄中正分處函復依歷年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並未發現有2層樓資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惟系爭房屋之現值1樓28平方公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400元,及閣樓28平方公尺高約為1樓之三分之二核定為29,100元,其課稅即應按1樓及閣樓之總數,再減除折舊,方合乎情理。稅捐稽徵機關於回報違建查報時,於無根據下變造資料而與原始設籍資料不合,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又土地及其地籍,除自然流失外其位置永遠不變,上訴人已提供地籍圖等資料可供核對,原再審判決對此未為斟酌,其論述已失真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各項證物,上訴人並未指明何一證據為偽造,如何偽造。又上訴人引用之被上訴人所轄中正分處96年1月11日北市中正乙字第09631031700號函,核其內容亦不足以推證原確定判決所引為重要證據有何偽造情事,故上訴人提起再審所主張之事實,於法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處分未依法行政,而未具體說明原再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