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390號再審原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再審原告與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漢登臺灣分公司)特許加盟之合作合約書,係為同一契約,惟再審原告行政訴訟繫屬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有佣金收入新臺幣12,095,660元,漢登臺灣分公司行政訴訟繫屬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05號判決,則認再審原告並無佣金收入,因此兩造當事人受有兩種不同法律關係解釋,並為決定及判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法律明確原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再審原告與漢登臺灣分公司間所簽訂者,雖名為「合作合約書」,然依其約定,其實為將店面連同店內裝潢及水電等提供給漢登臺灣分公司使用,該店面所販售之商品並非由漢登臺灣分公司銷售給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銷售給消費者,且亦無由漢登臺灣分公司為商品銷售價格及銷售方式之授權,故其實為由漢登臺灣分公司按實際銷售額之一定比例計算金額於再審原告,作為使用該店面對價之合作契約,並非關於服飾等商品之買賣契約或經營服飾店之合夥契約,亦與一般加盟店或受託代銷之型態有別;又店內之經營管理係由漢登臺灣分公司全權負責,再審原告不得干涉,是再審原告縱有裝修電機、燈光、電動門維修、稅務申報之事實,仍僅為提高營業店面使用價值之輔助行為,無涉及店內主要經營行為;再者,營業收入既係由漢登臺灣分公司向消費者直接收取,商品亦係由漢登臺灣分公司之銷售人員交付予消費者,再審原告實無任何進、銷行為,是再審原告向漢登臺灣分公司收取上開價金屬佣金之性質等情,已經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事等由為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並就上該款項之性質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要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清光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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